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春愛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李國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房間牆壁及浴室修繕工程後,經反訴被告反應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師傅抓漏,最終判斷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外牆龜裂滲水所致,惟因反訴被告強烈質疑漏水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漏水引起而與外牆無關,甚至侵門踏戶至伊家中咆哮、威脅,伊因而重新施作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修復工程,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又重新施作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期間,反訴被告要求配合其所提出之施工細節,造成師傅及伊壓力,導致伊需額外支付師傅應反訴被告要求而增加的費用,以及生活中造成施工期間無法使用浴室、睡眠品質不佳之不便,因而受有重新施作浴室地板工程費用和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乃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系爭5樓房屋施作浴室整修工程,致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而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固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反訴被告不當施壓其實施錯誤工程而支出之費用與精神賠償,此與本訴原告之請求標的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部分亦不相同,審判資料復無何等共通性或牽連性。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和,而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本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皆無從援引,此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