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88號
原告 高城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育萱 、 鄭書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及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1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16,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若干,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