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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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傅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傅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8號

  被   告 許傅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傅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以上開帳號、密碼後登入網站,並利用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賭金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再以該網站開立之棒球、籃球運動賽事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比賽或開獎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以此方式接續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許傅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許傅凱網路賭博案電磁紀錄資料。

(三)被告許傅凱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傅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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