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簡俊瑩

相對人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簡易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六零零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六零零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2,5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2,5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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