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6號
原告 張明益
被告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0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左後側之帆布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駕車碰撞系爭鐵架受損之事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鐵架受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並參酌原告自承:係將撞壞的鐵架更換新鐵架,原來鐵架已使用三年等語(參見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鐵架必要修復費用為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