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2月2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該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8日晚上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客廳內飲酒後,酒醉藉機生事,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以其鄰居乙○○駕駛車輛返家時開啟鐵門之聲響過大為由,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長柄尖刀1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家門前,以該把尖刀抵住乙○○之胸口,大聲對乙○○恫稱:「你想死嗎?給妳死!給妳死!」等語,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持該把尖刀進逼乙○○進入屋內時,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內,於此同時,乙○○因畏懼尖刀剌入其身體,遂以左手握住該尖刀之刀鋒,以阻擋甲○○之進逼,因而致使乙○○受有左手表淺性切割傷0.5公分及
1公分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已經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三、嗣因甲○○聽聞屋外聲響而外出察看之際,乙○○即乘機關門並以電話報警處理,俟甲○○見警方趕至現場時,明知其事前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巷口左轉往大德街方向,再右轉美德街方向逃逸,並來回往返於美德街與大德街之間,行進途中,並將其所持有上述長柄尖刀丟棄在美德街229號前,迨其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附近為警查獲,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扣得其所持有上述長柄尖刀1把。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長柄尖刀1把可稽,復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2月2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該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長柄尖刀1把,前往告訴人乙○○上開門前,以該把尖刀抵住乙○○之胸口部位,除大聲對乙○○恫稱:「你想死嗎?給妳死!給妳死!」等語,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外。被告並持該把尖刀進逼告訴人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於此同時,告訴人因畏懼尖刀剌入其身體,遂以左手握住該尖刀之刀鋒,以阻擋被告之進逼,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表淺性切割傷0.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訊據被告雖坦認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判決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雖於主文諭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於理由及據上論斷欄論列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項;然於判決理由欄中,就被告所犯此條項之罪名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㈡再原審於判決中就被告所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雖均於主文諭知係為累犯,且於判決之事實欄與理由欄中,詳予論述此二犯行皆為累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此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固無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就各項所犯分別量處罪刑,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皆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難指與法有何未合);惟原判決既仍有上揭可議之處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於酒後藉故惹事生非,深夜持長柄尖刀恐嚇告訴人乙○○,造成乙○○心生恐懼不安,且為逃避警方查緝,不顧已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逃逸,危害公共安全非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調字第136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與原審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尚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長柄尖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