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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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啟容 實業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啟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容公司)於民國98年1月7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啟容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啟容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丙○○、丁○○為被告啟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韓傑輔 ,雖未據韓傑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已於起訴時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容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啟容公司自96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得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向伊撥借款項(利息按年息5.9%計付,嗣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7%計算,目前利息為
6.2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啟容公司有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啟容公司自98年1月7日業已辦理公司解散,並停止營業,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啟容公司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1,9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901,219元│自98.1.13起│6.21%│自98.2.14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