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
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8月31日邀同保證人 龔永晉 向聲請人借款2,600萬元,立有借據為憑,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抗告人僅償還本金523,555元及繳至97年2月30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抗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識 陳彥霏 之人,亦未曾共同向相對人借款,即陳彥霏並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從而本件債務金額計算及認定,均尚有疑義,爰請求於本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之金額確認之前,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不識陳彥霏之人,亦未曾共同向相對人借款,從而本件債務金額計算及認定,均尚有疑義為由云云為辯,惟查,原審已於97年11月28日以顯然錯誤為由,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及陳彥霏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600萬元」裁定更正為「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600萬元」,況抗告內容中所指本件債務金額計算及認定,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