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乙○○
樓之5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02萬391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1793元。並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親,於原告8歲時即棄養原告,原告由父親 梁啟軍 單獨扶養,原告重度肢障,講話很慢不清楚,梁啟軍於民國75年2月6日過世後,原告一直靠著政府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金生活,95年間政府社會局查到原告母親即被告名下有2、300萬存款,而取消原告補助金,原告靠賣口香糖維生,故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需舉債及仰賴他人幫助方能過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8歲起至原告父親死亡為止之扶養費39萬8064元、原告父親死亡翌日至原告結婚之日之扶養費256萬1646元及自原告結婚翌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為106萬4201元,以上合計402萬3911元。另自97年5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3586元」,故原告自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1萬1793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非被告所生,被告於民國35年間跟隨前夫梁啟軍從大陸到臺灣來,十幾年都沒生育子女,梁啟軍乃要求被告一同收養原告,並報戶口為親生子,被告乃扶養原告到十幾歲,被告嗣後生育一男一女,並與梁啟軍離婚,協議小兒子由被告帶在身邊扶養,原告及被告所生大女兒則跟隨梁啟軍,離婚時,梁啟軍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被告係外出做家庭幫傭維生並扶養孩子。被告之後改嫁再生一子 胡振彪 ,被告前婚姻所生一兒一女都在洗腎,都曾結婚離婚,現與被告及胡振彪同住並扶養照顧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母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原告出生登記資料附卷,惟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諭令相偕於98年1月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D13S317、D16S539、D2S1338、D18S51、D5S818、FGA等六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乙○○之生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4日調科肆字第098000410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偵查終結,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追訴處罰,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2、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母之事實,應非真實,兩造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所謂法定扶養義務者,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我國民法第1114條明文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以下列四種為限:(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查被告曾經扶養原告自原告出生數月起到原告十幾歲為止,因被告於與前夫梁啟軍離婚,被告攜幼子遷出,嗣後再婚生子,原告則跟隨梁啟軍生活,嗣與大陸女子結婚,而梁啟軍已於民國75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931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社會扶助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是兩造自被告離婚後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可知,兩造間既無直系血親關係,又非同居之家長家屬,在法律上尚無相互扶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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