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燃燒過摻有K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壹支、塑膠盤壹個及塑膠卡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97年10月17日0時15分,搭乘 曾國乙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找尋友人 林宏俐 時,除自行以香菸摻K他命吸食之外,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摻有K他命之香菸無償提供予曾國乙和林宏俐二人吸食(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次吸食,而未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2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嗣遇警方當場盤查,經甲○○、曾國乙和林宏俐三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林宏俐正在吸食燃燒過摻有K他命之香菸一支,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毛重
1.618公克,驗餘共毛重1.617公克)、未燃燒過之香菸1支、供研磨裝盛K他命用之塑膠盤1個、塑膠卡片1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國乙、林宏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證人曾國乙及林宏俐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Ketamine、Norketamine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74頁),另有燃燒過之香菸一支,白色結晶2包、未燃燒過之香菸1支、供研磨裝盛K他命用之塑膠盤1個及塑膠卡片1片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共毛重1.618公克,驗餘共毛重1.617公克),另扣案燃燒過之香菸一支,經送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065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K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將K他命毒品無償提供其友人曾國乙、林宏俐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K他命予曾國乙、林宏俐二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將約可供一次吸食數量之K他命轉讓予曾國乙、林宏俐施用,依常情一般人單次施用K他命毒品之數量均屬量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K他命之重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本件並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毒品提供友人便其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轉讓行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燃燒過摻有K他命成分之香菸一支,因其內含有之K他命量微且與之無法析離,該毒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塑膠盤一個及塑膠卡片一片係被告所有用以研磨及裝盛所轉讓之K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2包,被告供承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並無正當原因,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另扣案未燃燒過之香菸1支,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物,並非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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