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戊○於民國85年4月2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願就被告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益公司)對伊所負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限額內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台益公司先後向伊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65萬元、111萬元,約定:
㈠3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94%計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㈡16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94%計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㈢111萬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94%計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另約定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益公司僅繳還本繳息至97年6月19日止,前開借款屆期後亦不為本金之清償,分別積欠259萬元、130萬元及85萬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及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約定書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90,000元│自97.6.19起│5.42%│自97.7.20起至98.1.19止││(3,500,000│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元借款部分)│││;自98.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1,300,000元│││││(1,650,000│││││元借款部分)││││├──────┤││││1,100,000元│││││(850,000元│││││借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