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10月及96年7月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號、96年度易字第2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0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3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7年12月4日晚間21時前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何亭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97年12月4日晚間21時許,為警在上開何亭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被告於97年12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7571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10月及96年7月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號、96年度易字第2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竟又於97年12月間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97年12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7年12月4日施用大麻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猶
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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