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
第74林班假56、57地號內之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鄉○○段第52地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6、57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情形,第8條則規定: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㈡約定:
「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285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上訴人於承租後,除未依約繳交租金外,亦未依約造林,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林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8年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妥善完成租地之水土保持並時時維護,所以迄今28年來歷經年年豪大雨及颱風侵襲之情形下,仍能保持土石不流失,地勢平坦沒有土石流失或坍方。本件土地也沒有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之情形。上訴人原有蘋果樹285株,28年來有枯萎老死之情形,但因契約約定不得增值或補植,所以上訴人未再補植,所以上訴人未再補植果樹,其他再種植之樹木等,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樹苗種植但被上訴人皆未理會,被告基於求生存計才在枯死無果樹之空地及果樹下種植蔬菜,方能勉強維生。
系爭土地之租金規定,租地造林木、竹、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所共有,租金應由乙方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左列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因此,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固定金額,而是由被上訴人查定金額後,通知乙方繳交,此由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即可明瞭,每年度之金額皆不相同,但被上訴人查定應繳價金卻不通知上訴人繳交,上訴人如何得知應繳交之金額,既然未收到繳款通知書自無從繳納,此由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第5項、第11點規定,租金是由被上訴人查定並通知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積欠租金是由被上訴人怠於查定和通知所致,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另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之講求權應已消滅時效,聲請: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
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卷附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錯誤: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依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
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為
0.91公頃,惟實測結果為2.102829公頃,面積相差一倍有餘。再參照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四鄰均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事實,依常情上訴人應無機會擴大占用非屬其承租土地範圍,足認該實測結果有誤。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成果圖52-1、52-2、52-3之鐵皮倉庫均
係伊所搭建。惟經代理人與 伊比 對該成果圖時,標示52-2、52-3鐵皮屋係訴外人 房文博 搭建,伊於原審審理時,因緊張之故,根本未查看成果圖即率爾回答。
⒊又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引導指界,從
而亦不知埔里地政事務所係逕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航照圖測繪,亦或由被上訴人派人引導指界。
⒋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有前述不正確之情
形,爰請求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由上訴人引導指界,就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土地重為測量。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上訴
人於原審之辯論期日雖自承佔用之面積及搭建地上物均與複丈成果圖相同,但當時係因緊張之故,根本未看成果圖即率爾回答,因而否認原審判決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併聲請再行測量。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在命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佔用之位置及搭建之地上物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原審筆錄參照),上開自認即不得任意撤銷,另本件經被上訴人指派梨山工作站人員前往查看,亦回報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佔用之面積相符,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至於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該部分屬上訴人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方法,重行鑑定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繳納。
⒊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其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時,空言撤銷顯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39地號等2筆土地係
屬國有林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52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內假56及57地號土地,另39地號土地即為事業區第74林班內假11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第74林班地內之假56及57號土地部分,面積有9100平方公尺,並與被上訴人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佐,應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及95年7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之1,面積
0.015796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2,面積0.00825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3,面積0.00400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4,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5,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6,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7,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8,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9,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0,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1,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2,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3,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4,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5,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6,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編號52之17,面積2.073756公頃之農作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占用面積測量有誤云云,然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佔用之位置及搭建之地上物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另又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占用面積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占用面積若干以原審複丈成果圖為準,合先敘明。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仍存在?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及有不當得利情形?就此,原審判斷如下: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第74林班土地之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上訴人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5頁至20頁參照),應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於77年9月30日屆期後,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被上訴人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林地之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原租約已逾期,未聲請續約即視為放棄或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始予續租,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租另訂契約,原租賃契約已消滅一節,惟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兩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是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續租,然而該辦法係規定,租地造林人「得」申請續租,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仍得拒絕,並無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餘地。從而該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何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定期租約屆滿日77年9月30日迄今已十餘年,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以準備書⑵狀以上訴人未依約造林,擅自擴墾種植蔬菜,以書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參照),顯見被上訴人亦認斯時與上訴人間確存有租約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終止已屆期十餘年之租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應於77年9月30日屆期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⒉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系爭造林契約第8條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1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非契約之一部,尚非可採。
⒊按「如有左列情形之1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㈤乙方擅自擴墾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造林契約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是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增植或補植果樹,被上訴人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林地之目的,而上訴人未實施造林而種植蔬菜,更與系爭租約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已違反租約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6條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⒋又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
:「租地造林人若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為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7款所明定,而上訴人未實施造林擅自種植蔬菜,已構成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堪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為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上訴人亦對之有所答辯。惟原審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以準備書⑵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5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參照)。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租賃林地,且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有案,系爭土地既於89年8月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無論上訴人之占有是否已超過15年,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5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廢止,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水塔、鐵皮屋及蔬菜等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0元為據,應屬適當。又原審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台9線道路旁,四周多為果園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每年16,791元(計算式:20988.69×10×8﹪=16,791,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以每年9,100元計算,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及95年7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之1,面積0.015796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2,面積0.00825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3,面積0.00400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52之4,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5,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6,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7,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8,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9,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0,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1,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2,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3,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4,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5,面積
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2之16,面積0.000079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編號52之17,面積2.073756公頃之農作物等地上物拆捈,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00元,均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於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㈠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由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