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夏興國雖對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被告 李西潭 等28人提出自訴後,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並將全案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再度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另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附具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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