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玉田 間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97年度執公字第96046號執行中,惟前開強制執行進行中,債務人陳玉田於99年10月3日死亡,且經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被繼承人陳玉田之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陳玉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進行中,債務人陳玉田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債務人陳玉田育有一女 陳秋惠 ,且陳秋惠於陳玉田死亡後,並未向債務人陳玉田生前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 科春君 字第025637號函在卷可稽,則無待陳秋惠表明是否繼承即為債務人陳玉田之當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一),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所列之各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