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乾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夜間9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廟口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為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5住處,明知其已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自上開廟口處,騎乘其配偶吳玉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經警依民眾檢舉前往其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勝乾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6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9日夜間10時37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遠高於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已足推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查被告經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檢測,被告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無法依劃定直線正常行走狀態,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則有多語、語無倫次之表現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分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合於上開醫學上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造成其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另衡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其違反法定義務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亦莫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禁令,堪可訾議,且所為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記載),且尚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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