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山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某處,許山鴻因形跡可疑遭警查驗身分時,將其攜帶在身之海洛因1包丟棄路旁水溝遭警查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山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6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查獲照片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1至14、23、29頁,偵卷第15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憑。另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後,認送驗之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無訛。
經核上揭證據,均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處刑,縱被告就其99年間初犯之施用毒品罪未曾經觀察、勒戒,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就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等語,惟施用毒品本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固曾於警、偵時自承係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3日施用毒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改稱其係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而參諸卷附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冀其自省改過,卻未遵命令履行,枉費國家鼓勵施用毒品者戒癮之良政,甚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癮之心,惟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尚未嚴重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業敘明在前,屬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自明(見警卷第28頁),已與上揭海洛因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亦自承上揭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53頁反面),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