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夏興國(簡稱抗告人)雖以聲請再審狀對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該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而且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亦未附具前開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對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自訴案件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對被告李西潭等28人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後,原審法院於90年4月3日以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再度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況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附具其指為再審對象之前開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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