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海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取樣0.005公克、餘重0.0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淨重0.01公克、取樣0.005公克、餘重0.0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9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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