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天來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再審被告 黃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疆界,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伊乃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部分之償金。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伊先位拆屋還地之請求,而僅准許備位之償金請求。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均表示系爭占用部分為民國63年間即已建築完成,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經伊檢視卷內鑑定報告記載及複丈成果圖後,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點起疑,乃於10
7年1月26日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調取64、68、86年之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經比對發現系爭占用部分應係再審被告於68年後,在房屋主體建築完成後所另越界增建之地上物,以充廚房餐廳使用。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此於原建築本體以外增建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享有免予除去之裁量利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63年間因資金不足,故先興建1樓磚造主建物,並以鐵皮搭建主建物之2樓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梯形增建部分,嗣於70年間,乃將鐵皮建物部分拆除而全以磚造改建如現之屋況,並依建築面積繳納房屋稅迄今,伊實不知有越界情事,並願於占有期間按月繳納償金予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系爭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為伊不知而現始知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就此新證物之發現乃謂: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經
重新檢視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於63年建築之時點不符,故對其興建時點起疑,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呈現不規則樣貌而異於60年代之建築背景、水平,為進一步查證確認,始向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航照圖比對,進而發現系爭占用部分應係另於68年以後所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惟該複丈成果圖係於106年1月5日即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覆原法院,再審原告並援引為更正訴之聲明,有路竹地政106年1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聲明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已陳稱系爭房屋係於1974年所建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63頁);而鑑定報告則係於106年11月9日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函覆本院,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聲請閱卷,有該公會106高結師十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第49頁)。以上開資料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可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點起疑,進而加以查證。且系爭航照圖於再審原告所申請之年份即64、68、86年時即均已因拍攝完成而存在,任何人亦均得繳費申請查知,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即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何以不能發現使用此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意旨: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等語,揆其旨趣乃在著重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故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如不符同法第796條規定,惟移去變更逾越地界部分若已妨礙原建房屋之整體,致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者,即應有本條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需透過正確拆除程序及適當之補強始可確保原建築物結構之完整性,其應支出之拆除及重建費用與再審原告可獲利益顯不相當,故考量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免除再審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移去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理由欄六、㈡、⒉第6行及⒊第6項第1行以下),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而非依民法第796條認再審被告無庸拆除,自無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亦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無違。故系爭航照圖縱經斟酌而可認系爭占用部分係嗣後加蓋,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