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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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上訴人 陳淑芬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芬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605,152元本息。詎陳淑芬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鄭淑卿,並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淑芬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害及伊之債權,是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淑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淑芬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淑芬則以:伊雖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惟系爭房地係基於買
賣而移轉,而非基於贈與。實因伊欲清償在外之債務,遂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賣予鄭淑卿,鄭淑卿則以現金、匯款予伊之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等方式交付。至登記名義為贈與,係因伊不懂土地買賣事宜,在代書建議之下,方以贈與為名義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淑卿則以:因陳淑芬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清償債務,才
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售予伊,並由伊替陳淑芬還款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價金交付方式係由陳淑芬告知債權人 鄭美芬陳淑珍 之帳戶,由伊各匯款約30萬元予該兩名債權人代為清償,餘款則由伊領取現金交付其他兩名陳淑芬之債權人代為清償。另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係因信任代書建議而為之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⒈陳淑芬即辣妹衣館於103年2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戴素珠 、郭玉
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人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陳淑芬應給付上訴人605,152元本息確定。
⒉陳淑芬於105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淑卿。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何原因?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惟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蔡美麗 於原審證稱:當初鄭淑卿有跟伊說她要幫陳淑芬還錢,伊要求他們要寫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他們沒有來寫,伊也沒有看到他們支付價金,所以伊就問他們可否作贈與?他們說可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言可知,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係因鄭淑卿要幫陳淑芬還錢,但因被上訴人未寫買賣契約書,證人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實際上是否確係贈與,而非買賣,尚無從遽依登記原因而為推論。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鄭淑卿於
105年6月6日自鄭淑卿帳戶提領100萬元,其中60萬元匯至鄭美藤及陳淑珍帳戶,各匯30萬元左右,剩餘款項則以現金領出,幫陳淑芬還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鄭淑卿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6日確曾提轉及現100萬元,其中605,800元為轉帳,394,200元為提領現金,而陳淑珍所有之永康郵局帳戶於同日無摺存款存入287,000元, 鄭美籐 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於同日無摺存款存入318,800元,上開兩筆金額合計為605,800元,此有鄭淑卿林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淑珍永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鄭美籐林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1月6日屏營字第10629006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5頁)。另依證人 鄭淑芬 於原審證稱:鄭美籐是伊姐姐,鄭美籐帳戶是伊在使用,105年6月6日無摺存款318,800元是陳淑芬要給伊的會款,但伊不確定是誰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是由匯款資料及證人所證可知,鄭淑卿陳稱轉帳605,800元至陳淑珍及鄭美籐帳戶,係為陳淑芬代償債務一情,應屬實在。再參酌鄭淑卿上開提領100萬元日期與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6月6日,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衡情,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鄭淑卿應不至於在受移轉登記之日提領100萬元,且無故替陳淑芬代償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地有約定價金100萬元,交付方式為鄭淑卿幫陳淑芬償還債務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參)。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顯然減少
其積極財產,有害其債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屬有償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認因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有向下修正情形,且陳淑芬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處分不易,故評估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19.8萬元。本院認上開鑑價報告既已考量不動產交易現況、陳淑芬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處分不易等情,而為鑑定,其鑑定價格應屬相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系爭房地價值240萬元等語,尚無可採。再參酌系爭房屋係於57年1月興建完成之磚造房屋,迄今已50餘年,利用價值甚低,陳淑芬之權利範圍又僅3分之1,於實務上出售本不易,若經法院拍賣,更可能低於119.8萬元,甚或無人願應買,是陳淑芬以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價格相差不大,出售所得亦清償其債務,尚非可認有何減少陳淑芬資力之情,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害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鄭淑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淑卿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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