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劉月娥
洪文科 共同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相對人 洪榆雅 代理人 陳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月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洪文科(00年00月0日生)育有相對人(00年00月0日生)。
相對人自幼受聲請人二人呵護備至,栽培相對人學習鋼琴、英文等才藝,在相對人就讀大學期間,外住宿舍及學費等亦皆由聲請人提供,然相對人自交往男朋友後性情大變,近兩年不再與聲請人聯絡,封鎖聲請人之Line,逢年過節皆未返家,甚至結婚亦未通知聲請人二人。相對人雖曾書立切結書,表明大學畢業後將負起工作養家之責任,然迄今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因聲請人二人漸漸老邁,聲請人洪文科患有中風、急性右側大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症;聲請人劉月娥患有缺鐵性貧血、胸痛、上背部及下背部疼痛、右肩旋轉帶肌腱炎等病症,均難以再勞心勞力賺錢,然每月仍要負擔生活費、房屋貸款費用,聲請人二人目前收入僅靠聲請人洪文科經營之機械五金鐵工廠,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4年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154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二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26,15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在聲請人劉月娥長年精神不穩定之情況下,相對人於國中開始便有自殘傾向及多次自殺念頭,直至104年出現焦慮症之病況,聲請人劉月娥長期對相對人生活過度掌控,已造成相對人龐大之精神壓力。於相對人大學三年級暑假期間,聲請人劉月娥表示希望相對人離開家中,相對人當時以「我先提前搬回去學校宿舍了,既然您覺得我離開家中您會比較開心,希望您能夠好好靜一靜,等您氣消了我再回來」,不料聲請人劉月娥卻從此不許相對人踏入家門,並多次以恐嚇簡訊造成相對人精神異常。相對人曾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對聲請人劉月娥釋出善意,然聲請人劉月娥卻無法相信相對人牽掛家庭及雙親身體,繼續以傷害言語造成親子關係無法修復。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並提出聲請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房貸資料等為證,惟劉月娥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3歲,洪文科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6歲,均尚屬壯年,又其等二人到庭陳稱:其等經營機械工廠,除了聲請人二人外,另有僱用四名員工,每月營收約40萬元,扣掉成本約有10萬元之利潤,目前營收狀況算是比較差的,以前營收狀況好時,每月利潤約有20萬元等語(詳本院106年9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等二人有相當之營業收入;又於庭訊過程,觀之聲請人二人之行動及反應均屬正常,自無從逕認其等有不能以自己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經調取聲請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月娥名下有土地
1筆、房屋1筆、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935,230元;洪文科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320,010元,顯見聲請人二人有相當之資力,足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於繳納房貸係屬長期投資置產行為,自不能以需繳納高額房貸為由,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劉月娥、洪文科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