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阿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阿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阿水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