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慶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更換己車輪胎,趁機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祥旺 所有供其女兒使用之腳踏車1輛,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腳踏車價值非高,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以撿拾回收維生,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廖慶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景南巷(無門牌空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9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張祥旺所有為其女兒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張祥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在廖慶標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景南巷無門牌之空屋內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祥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慶標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祥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