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及情節相似,犯罪日期相隔2月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