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發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發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40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發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7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第4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益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