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許耀中
被   告  洪牧智
       董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牧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
拾壹元,餘由被告洪牧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牧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牧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邀同被告董盈
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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