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被告乙○○
居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消費記帳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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