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五號
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李曉平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乙○○應提出其財產之證明文件,如存款證明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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