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每月收入不及4萬元,經濟情況不佳,且需扶養全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培養守法習慣,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本院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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