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林群皓 訴訟代理人 陳芳 同上被告 江子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其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兩造 於106年6月13日書立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月息二分計算,並按月付清。未料被告屆期均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