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起,有3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彰化地院105交簡字第1344號)、6月(彰化地院108簡字第677號)、5月(彰化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確定,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林建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2日10時、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保力達藥酒各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