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CHICUONG(中文譯裴志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CHICUONG(裴志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CHICUONG(裴志江,下稱裴志江)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9點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00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朱珮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法院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珮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下肢、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裴志江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珮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裴志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珮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63頁、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慢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下肢、左膝及左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滿足,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作業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