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中山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4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謝中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5瓶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仍騎乘911-J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市彰南路2段之來客發檳榔攤,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同機車欲返回其老闆上開住處。嗣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安溪東路1巷75弄往安溪東路1巷行駛,因未戴安全帽,至安溪東路1巷48號前為警攔查,見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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