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建豐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聲請更生,而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使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債務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生程序,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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