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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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建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建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戴秀平 、 陳昱凱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已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已收受被告前任職公司給付之新臺幣25萬元,另被告同意賠償之25萬元分文未給付,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交易卷第111-121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被告傅建陵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陵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戴秀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昱凱,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見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紅燈而煞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傅建陵所駕上開車輛遂由後撞上,致戴秀平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驅幹、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昱凱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戴秀平、陳昱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建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平、陳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戴秀平、陳昱凱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