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天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金六結營區內,因細故對 劉嘉威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劉嘉威,致劉嘉威受有左側臉部瘀傷、頸部表淺挫傷、右胸表淺性撕裂傷、右側胸壁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威訴由宜蘭縣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天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 崔宸翔周忠履宋奕達洪誠陳昱廷 、溫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陸軍步兵第153旅案件調查報告、案發位置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推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