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麗紅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
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蔡仁昭、謝昀璉、鄭貽馨拖延不開庭且不結案,致聲請人傷害無限擴大,聲請人將對承審法官提起瀆職等告訴,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承審法官蔡仁昭、鄭貽馨、謝昀璉應予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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