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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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更正如下及補充「被告盧美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部分:被告盧美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起訴書誤載為6月),於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盧美涼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二林鎮。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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