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婚字第6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於同年4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5年8月18日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於同年9月15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尋獲,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爰依法提起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在前期日到庭陳稱:因為婆婆會罵我,先生也會打我,所以我不願意住在家裡,希望原告能保證我回家後他不會打我,會把扣留我的證件還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合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外字第0950081250號函暨檢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照美 及妹妹 陳惠萍 到庭供證稱:被告95年8月離家後就未回家,被告確實已經離家一段時間了,都不回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到庭亦不諱言其已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足認被告確實仍未與原告同居。被告雖抗辯:因為婆婆會罵我,先生也會打我,所以我不願意住在家裡云云,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證人即被告姐姐 阮氏 芳蓉 到庭供證稱:「(你有看過原告打被告?)沒有,但是我妹妹常常半夜會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們常常吵架」、「我妹妹嫁給原告兩年多,原告的媽媽把我妹妹的證件及首飾扣留」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得說明兩造間有爭執及原告母親扣留被告證件及首飾,無從資為被告前述抗辯之有利認定。再者,原告母親即證人李照美到庭當場已將被告護照及居留證還給被告,被告取得該等證件後,宣稱願意回家與原告同居(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家,益見其並無履行同居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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