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 胡鍾齡 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仲凱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再抗告人之子,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無法坐或立,二十四小時均須臥病在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既無財產亦無勞動能力及收入,於生母 徐華雲 死亡後,賴親戚輪流看護,現則由任職看護阿姨 李家芳 就近照顧,且須全天看護始得以維持生活,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自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等情。爰請求再抗告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伊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扶養費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扶養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如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以:相對人無財產,僅靠領取之社會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而斟酌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十九年之投資股票財產總額、股利、利息所得,及一○○年五月十七日前,仍擁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暨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銀行仍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活期存款等情,堪認其經濟狀況寬裕,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再抗告人罹惡性淋巴瘤,且每月負擔近七萬元之債務,仍可認其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且不因負擔該扶養義務,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等情,可認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以按月給付一定數額扶養費用之方法,照護其生活,為屬妥當。再以相對人身心狀況須人照護,而外籍監護工(含加班費)之薪資須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八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堪認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以每月三萬元為允當(但於原法院裁定時已屆期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社會補助;至裁定後,因相對人之受扶養,可能不符低收入戶之申領補助標準,其是否仍得受社會補助及其數額若干,均屬無法預知及審酌,故不予扣減)等情。因以裁定改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二月為止之扶養費用)五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如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執:原法院未徵詢主管或社會福利機關,率爾裁定,於法不合;且相對人毋須受全天之照護,其生活費用以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元為已足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與酌定扶養費用數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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