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異議人 蕭麗莉 相對人 蕭志雄
蔡寶玉 蕭秀琴 蕭錦華 蕭素捐 蕭秀敏 蕭聖賢 蕭勝泉 蕭金鐘 翁進財 翁文慶 翁家芸 蕭清標蕭麵 蕭珍祥 吳麗美 蕭晞祖 蕭希群 蕭上智 陳蕭笑林 陳阿盡程水柳 蕭慶桐 蕭麗芳 蕭慧 蕭上禮 蔡寶連 陳柏均 陳彥宏 陳淑雲 余政文 蕭夏蓮林 蕭玉英蕭秀麗 林芳雄黃碧梧 林子從 林子庸 林慧嫻 林慧玲 林永哲 林永壽 杜林喜 李博雄 李文溪 陳林雪子 李雪枝 李雪嬌 姚清瀛 李林碧映 林邦弘 林茂男 林鴻祥 林素娥 林素棻 林素暖 林淑敏 林朝雄 林榮豊 林榮裕 林月裡 林月琤 林沈貴美 林佳娜 林佳瑤 林炳坤 陳聰明 陳秋南 李寶玲 陳家弘 陳珈珣 陳姵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 莊玉香 相對人 陳龍鉎
闕壯建 闕壯華 闕壯漢 闕壯毅 闕壯志 闕麗淑 闕河稷闕 何志 洪宗明 洪長庚 洪秉宏 洪傳烈 洪榮 洪貴容 許錦世 許錦民 許錦春 許錦娥 莊闕春美 闕春金 陳緹縈 陳春雄 陳月娥 陳泳鈴陳月足 陳月昭 陳春昌 闕明德 闕明發闕秋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月30日(99)取勇字第3696號函,否准其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九)取勇字第三六九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志雄等103人前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後,由蕭志雄代為將異議人依持分所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8,571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然就被繼承人 蕭春木蕭黃密蕭上興 之遺產部分,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無庸課稅,依法僅能取得臺北市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無法取得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詎本院提存所不問兩者具有實質效果,即認形式上不符受取要件,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1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被繼承人蕭上興」等語(本院存字卷第4頁),嗣本院提存所於99年9月1日依提存人即相對人蕭志雄等之聲請,通知抗告人上開「被繼承人蕭上興」記載准予增列更正為「被繼承人蕭上興、蕭 楊阿碧 、蕭春木、 蕭黃蜜 (應為「密」之誤繕)」(本院存字卷第201、203、206頁)。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7日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已就被繼承人 蕭楊阿碧 部分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取字卷第8至11頁);然就被繼承人蕭上興、蕭春木、蕭黃密部分則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取字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提出上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是否已合乎本件受取條件?茲說明如下。
三、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明定。且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即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如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遺產土地,並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將處分之價金提存於法院時,提存人亦應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應以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此亦為內政部以93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函修正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所明揭。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為:「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內政部74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328165
號等函所揭示:「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可知已逾核課期間者,日後即無庸補徵遺產稅,是於此一情形下,繼承人自無可能取得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且因繼承人並無於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無應納稅款之事實,故稅捐機關亦不可能核發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而僅會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俾繼承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換言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三者之證明書無法併存。準此以言,本件異議人提出前揭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足認被繼承人蕭上興、蕭春木、蕭黃密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臺北市國稅局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而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繼承人即本件異議人持之辦理移轉,惟實質效果等同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是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自已具備前揭受領要件,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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