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鄭念誠 被告 鄭思儀 兼訴訟代理人 鄭思涵 被告 吳復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復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思儀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經展期1次,本次到期日為10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828%計算(目前為年息3.698%),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思儀自98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迭催不理,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復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鄭思儀及鄭思涵則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吳復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鄭思儀及鄭思涵則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