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榮牌燒鰻罐頭2瓶及同榮牌紅燒魚罐頭2瓶」應補充為「同榮牌燒鰻罐頭2瓶及同榮牌紅燒魚罐頭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卻仍竊取本案之物,可見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自我之責任能力已有下降,原以期待被告擇以合法之方式取得本案之物之期待可能性同有降低,依裁量結果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自稱竊取罐頭係為自己拌飯食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可憫但仍稱不當。再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為喪偶,以及告訴人稱因隱忍被告多次在店內未付帳之行為始無法原諒,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20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以及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為本案尚無需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定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54號被告王振龍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惠虹平價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同榮牌燒鰻罐頭2瓶及同榮牌紅燒魚罐頭2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長褲口袋內,並走出該店門口,當場為該店老闆 周賢傑 發現並將其逮捕送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㈠被告王振龍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時的自白││││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照片2張。││││││├──┼──────────┼───────────┤│二│告訴人周賢傑於警詢時│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後,未│││之證述。│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