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冠杰通訊行前,知悉其友人 陳國政 (通緝中)交予署名「甲○○」之信用卡一枚(該信用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內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而與陳國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通訊行,由乙○○持該信用卡,向通訊行負責人 張揚龍 購買價值新臺幣一萬餘元之行動電話一支,表示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嗣經張揚龍向銀行查詢,並要求乙○○提出身分證明資料,因乙○○無法出示相關證明,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張揚龍之指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陳國政就詐術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為詐欺行為,因張揚龍之查證而不遂,屬未遂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