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號○○道,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下方時,因其右輪胎脫出車體發生故障擦撞到由證人 陳棕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遂將其車前行而停放於該路段機車專用道上與陳棕勇商談理賠事宜。其原應注意車輛於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發生故障,應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以提醒他駕駛人注意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僅於其車身後方十四點二公尺處置放故障標誌。適同時地由 詹正威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方向後方駛來,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行駛致煞車不及,撞上前揭營業曳引車之車號00-00號子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詹正威因而受有頭、胸部鈍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死亡。甲○○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於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犯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補充「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於警察知悉其肇事人之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過失比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立即報警將被害人詹正威送醫,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詹正威之妻 楊雅菁 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詹正威之妻楊雅菁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