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源華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人 孫崇國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三十六點五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未張貼懸掛警告標示三角紅旗」、「載運危險物品未申領臨時通行證」、「載運危險物品(黏貼第三類易燃液體)油漆共八十桶未申領訓練人員合格證」以及「載運危險物品非易燃體未考領訓練證通行證安全資料表防護裝備」等事由,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當場以第Z00000000、Z0000000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汽車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三十六點五公里處,經警員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然該警員同時亦依同條款規定重複開立另一張舉發通知單,造成異議人之汽車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於三次以上,因而被吊扣汽車牌照,致異議人無法營業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非僅規定單一之裝載危險物品之行為,而係分別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等違規行為,各該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各自獨立,得分論併罰,僅係因立法技術之故而規定於同一款中,不能因各該違規行為係規定於同一款中,即謂行為人如符合該款所定數個違規事實時,亦僅得處以一次之處罰,要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有「載運危險物品未張貼懸掛警告標示三角紅旗」、「載運危險物品未申領臨時通行證」、「載運危險物品(黏貼第三類易燃液體)油漆共八十桶未申領訓練人員合格證」以及「載運危險物品非易燃體未考領訓練證通行證安全資料表防護裝備」等違規行為,且分別符合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其違規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以併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異議人所辯,尚非足採。據此,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致其汽車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援引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