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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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聲請程序即非適法。
參、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同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業據調閱右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八號號處分書壹件在卷足稽。
肆、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首開意旨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為本件聲請,有其所具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如附件〕,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