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甲○○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照相採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甲○○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M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原未行駛於上開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係因一遊覽車突然急速變換車道,異議人為閃避該遊覽車,不得已而偏向駛入該禁行機車之車道,之後亦立即駛回原車道,警察應取締該任意變換車道之遊覽車,而非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甚明。異議人雖以前開語詞置辯,然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異議人仍應減速俟該急速變換車道之遊覽車通過後,再依序前行,不宜驟然由該車左側超越,否則易危及原於該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車輛,至為顯然,當非法所容許之行為。換言之,異議人捨其他合於交通安全之方式而不為,反而逕自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即難認係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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