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經常對原告實施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近來更懷疑原告感情出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日、四日連續將原告打傷,案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原告亦因此經醫師診斷患有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綜上,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四件、被告書寫之同意書、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因懷疑原告有外遇,長期辱罵、毆打原告,原告歷來到庭及書狀上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為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理由
一、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其訴訟程序兼採干涉主義而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於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近來更懷疑原告感情出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日、四日連續將原告打傷,案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原告亦因此經醫師診斷患有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被告書寫之同意書、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承上所述,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已構成精神上之虐待,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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